第一条为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委托的组织在依法查处案件过程中,就当事人违法性质的认定、法律依据的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其数额幅度的确定进行裁量,应当遵循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原则。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主客观因素相同或相近的、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选择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兼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或者裁量因素进行裁量:
(一)当事人是否主观故意;
(二)违法行为和违法生产经营产品的危害后果;
(三)初次违法还是再次多次违法;
(四)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和持续时间的长短;
(五)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
(六)当事人的悔过表现、采取的措施及改正效果;
(七)政策、标准是否变化;
(八)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或裁量因素。
第七条本规则所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八条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包含本数。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
(三)及时采取纠正措施的;
(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八)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故意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五)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被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事故信息致使危害扩大的;
(十一)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时不选择适用,从重处罚选择适用。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规定事项外,还应当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手段、后果等主观及客观方面说明不予、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五条本规则及按照本规则制定的裁量基准不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工商局关于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内工商法字〔2017〕7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通知》(内质监政发〔2017〕43号)、《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内食药监〔2017〕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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