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152105011615326N/202309-00025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与扶持 |
发布机构: | UedBet体育民政局 | 主题分类: | 民政 |
名称: | 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2023-09-07 | 发布日期: | 2023-09-07 |
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加强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全区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和养老机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老年人数量和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当地养老机构床位数达到饱和或所有养老机构入住率平均低于70%,要有计划进行调控。
第七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 设立许可条件和权限
第十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失能、半失能护理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 平方米;
(七)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
(一)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由住所地设区的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四)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设区的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并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养老机构,提供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租用他人房屋举办养老机构的,提供《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规定的,5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将居住区住宅改变为养老机构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将农村牧区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改造为养老服务机构的,要提供蒙村房产证。
(五)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六)《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八) 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九)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都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
经审核材料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为了准确掌握全区养老机构的数量,制定年度床位运营补贴预算,按时下拨不同等级养老机构的床位运营补贴资金。对享受自治区政府床位补贴、建设补贴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建民营和民办养老机构,许可机关应当将申请人提供的所有申请设立材料复印件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四章 许可管理
第十七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床位数、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证书副本、养老服务工作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发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于准予延续许可的要及时换发设立许可证书,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服务范围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变更申请。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经办人持变更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和程序在新住所地管辖机关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未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五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实行法人负责制。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使用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四)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除具备专业医疗资质和防护措施外,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严重传染病和重度精神疾病的老年人;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八)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九)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十)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三十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三十一条 许可机关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在养老机构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自治区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定并确定等级。对取得不同等级的养老机构,许可机关可按照等级确定运营补贴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监督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接到对养老机构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对严重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注销登记许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三)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养老幸福院及养老服务(站)点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