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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UedBet体育医疗保障局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通知 文号:
成文日期: 2025-12-18 发布日期: 2025-12-18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2-18 10:01 来源:UedBet体育医疗保障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各盟市医疗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5 年 6 月 2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0〕32 号)和内蒙古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9〕13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区医保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自治区旗县级及以上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公示工作。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医疗保障部门通过有关载体,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向当事人或社会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机构职— 4 —能变化进行动态调整,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障权责清单、执法人员资格清单等信息公示,全面实行行政执法信息网上公示。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依据“谁执法谁公示”原则,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投诉举报方式、途径等必须主动公示的信息,实行动态调整,实时更新。下列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应向社会公开:
(1)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执法人员等;
(2)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3)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4)执法程序信息;
(5)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
(6)其他依法应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事中公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出示有效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证件,向行政相对人及被调查人表明身份等;
(二)出具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在有关执法文书中载明,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事后公示。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公示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监督检查结果;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等信息;

(二)每年 1 月 31 日前在官方门户网站公开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三)依法应当事后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九条 坚持“谁执法、谁公示”原则,及时通过局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或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本单位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事前、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公开。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内容变更之日起 7 日内更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要求,及时做好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更新;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更正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书面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有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等情形的,应当自前述情况出现之日起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四章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0〕32 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全区医保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自治区旗县级及以上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活动进行文字、音像记录和归
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合法、全面、准确、客观、及时原则,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第四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健全执法制度、统一执法文书、建设执法系统、配备音像记录设备、设立询问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文明、规范地开展音像记录,做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执法单位应当通过文字记录、影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事项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规范文字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执法单位要根据行政执法具体情况,使用国家医疗保障局制定统一的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对医疗保障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描述做到事实清楚、格式统一、内容完整、用语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规范音像记录。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执法单位要通过录音、录像、照相、监控视频等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严格记录归档。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管理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作用,依法公正维护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医疗保障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八条 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相关执法文书,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 24 小时内补报。相关执法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基本案情、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现场询问、调查取证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告知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后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制作、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等文字笔录;
(四)封存资料的,制作、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制作、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审计、检验、监测、技术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制作、送达审计(鉴定、评审)委托书等文字记录;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制作、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公告等文字记录;
(八)启动听证会的,制作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等文字记录;
(九)其他应当依法制作的文字记录。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执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时,执法人员应先告知当事人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
第十三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有关部门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并由全体参与讨论人员签字。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13 -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付邮凭证等;
(三)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五)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医疗保障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将影音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对相关影音记录资料制作文字说明,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相同。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 24 小时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区域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 24 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 30 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案卷,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归档保存,并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与案卷的归档、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须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5年6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