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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UedBet体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UedBet体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文号:
成文日期: 2026-07-08 发布日期: 2026-07-08

UedBet体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6-07-08 15:43 来源:UedBet体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UedBet体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
名称
主管部门 实施层级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一、住宅建设和房地产管理
(一)房地产管理(86项)
1 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5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6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 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8 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9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10 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11 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12 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13 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14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15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18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对委托人,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20 对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施行)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21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施行)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对评估机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施行)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23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施行)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4 对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施行)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25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施行)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对评估专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施行)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7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对严重损坏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严重损坏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29 对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30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31 对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32 对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33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34 对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35 对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36 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37 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38 对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39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0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对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公布)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43 对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公布)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44 对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公布)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45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公布)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46 对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公布)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47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公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8 对估价机构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公布)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 2 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49 对估价机构擅自转让估价业务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公布)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50 对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公布)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51 对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公布)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 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 3 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52 对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53 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54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5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公布 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56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公布 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57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公布 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 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
58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公布  2016年3月1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29号修改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59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公布  2016年3月1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29号修改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60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公布  2016年3月1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29号修改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61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公布  2016年3月1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29号修改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62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公布  2016年3月1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29号修改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63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公布  2016年3月1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29号修改公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64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公布  2016年3月1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29号修改公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65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公布  2016年3月1日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29号修改公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66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公布 自1999年5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67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 2022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修改公布)第十六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68 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 2022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修改公布)第十七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69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 2022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修改公布)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70 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 2022年3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修改公布)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71 对违反规定出租房屋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72 对违反规定出租住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73 对违反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74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75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租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2号,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7 对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租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2号,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78 对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租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2号,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79 对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租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2号,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80 对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租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2号,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租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2号,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82 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租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2号,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83 对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租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2号,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12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84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6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85 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86 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二)物业管理(22项)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5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7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对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费用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12 对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13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对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备案的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房销售前,将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资料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但不得侵犯房屋买受人的利益,并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5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督促建设单位按时完成保修。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协议。
16 未按照规定进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项目交接备案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项目交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第四款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的,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17 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物业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物业服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18 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物业服务人未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19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阻挠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阻挠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第三款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阻挠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20 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绿地、公共道路;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绝办理交接,不得阻挠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绿地、公共道路;
(八)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九)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十)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十一)在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21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  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公布)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  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公布)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三)住房保障(6项)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2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3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4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5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6 对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旗县级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